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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 保函在手也不能免责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然而随着运输速度和节奏的加快,往往出现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提单还未到达收货人之手的情况。为了给收货方赢得时间,避免给有关方造成经济损失,航运实务中出现了凭保函提货的做法。但法官提醒船舶代理人,这种做法并不是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规定和航运惯例,也不意味着托运人有保函在手就可以免除责任,只是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保函从保证人处得到赔偿。

    日前在天津海事法院结案的一起案件,正是由于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对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理解不清,而蒙受了75.3多万欧元的经济损失。

    见保函交货 引来官司

    1995年头,意大利SIMEC SPA公司委托丹麦1912公司(简称)将一套石材加工设备自意大利里窝那港运至天津新港,货物收货人为河南仁泰花岗岩石材有限公司(下称石材公司)。货物运至天津港后,1912公司在中国的代理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实际控制货物。1995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为收货人石材公司向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出具“提货担保函”,请求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石材公司,并保证在收到国外寄来的有关提单后立即对外付款。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在未征得1912公司或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的保函,并在未见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石材公司提取货物后未向货物托运人SIMEC SPA公司支付货款。

    托运人SIMEC SPA公司未收到货款又失去了货物的控制权,遂在意大利共和国里窝那法院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了1912公司。2004年,意大利里窝那法院判决1912公司赔偿托运人SIMEC SPA公司75.3万欧元。1912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外轮代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5.3万欧元及利息。

    擅自发货 遭受巨额赔偿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此乃我国法律规定,也是国际航运惯例,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在未得到委托人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接受他人保函,未见到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侵犯了承运人即1912公司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对因此而给1912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天津外轮代理公司认为委托其控制货物的是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而非1912公司,但并未否认其在天津港实际控制货物和无单放货的事实,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为1912公司主张被告侵权依法可以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代理关系与否不影响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判决被告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赔偿原告1912公司经济损失75.3万欧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只要按承运人的指示行事就完全可以‘避祸免灾’,可被告未经承运人同意就擅自接受他人保函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卷入了一场本可避免的诉讼,使自己蒙受经济损失,真是十分遗憾,其他船舶代理人应引以为戒。”此案结案时,天津海事法院法官遗憾的说。


来源:航运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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